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27號抗告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
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2號受理審判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原法院依其聲請為准供擔保後,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2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固非無見;惟查相對人已就同一之事實,於95年3月15日具狀聲請原法院准予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業經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898號、本院95年度抗字第760號停止執行事件卷足稽;經核其裁定內容無不能實現之情事,自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相對人再為本件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應予駁回。
三、從而,相對人為本件之聲請,原法院為准許之裁定,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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