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7101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額合計新台幣23萬元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3紙),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98年9月18日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3紙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就該等本票債務是否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因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不容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周靜秀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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