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0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分手後心有不甘,即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欲查看其通話紀錄,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97年9月間分手,因被告不甘分手,於98年4月4日23時30分許,在告訴人之住處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力抓住及拉扯告訴人之手臂及手腕,並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四指瘀青及右手臂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8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足參,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