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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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3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98年4月13日20時54分及同日22時許,分別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留言版刊登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自由之留言2則之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密接性,堪認係基於單一意思接續進行恐嚇罪,非屬可獨立評價之數行為,應屬接續犯,仍為單一犯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便恐嚇他人,其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心理上所產生之恐懼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