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張景添
被   告  楊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6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車損部分之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程序(即本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4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為車損4萬7,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00元,其
中車損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要件,應視為訴之追加,並需以補繳裁判費之方
式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嗣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以110
年度雄小字第134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
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10年8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
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車損部份,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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