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被 告 鄭絜齡 即 鄭劭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六計
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
定貸款期間自民國93年9月27日起至98年9月27日止,以每
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陽信銀
行定儲指數利率加計9.07%調整機動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
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3,78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嗣陽信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公
告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存放款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