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602號
原   告 愛禮大廈(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桂香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
       蔡宛庭 律師
被   告  鄧欽哲
       鄧蔡梅
       鄧俐娜
       鄧欽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其餘新
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23所明
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0,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215元及
其中90,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190元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起自喪失高雄市○○區
○○○路○○號4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2,365元等語(本院卷第63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惠鶯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莊桂
香,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莊桂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原
告提出之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愛禮大廈(樓)」(下稱系
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4(即
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之約定
,各住戶有繳納每月管理費之義務,原以每坪45元,嗣自10
7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坪55元,因被告所有之房屋約43
坪,故被告每月管理費,於107年前每月為1,935元,107
年後每月為2,365元。被告自106年6月起至110年2月止
,積欠管理費103,415元及存證信函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
用共800元,合計104,21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大樓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215元,及其中90,02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19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2,36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大樓
規約、系爭大樓第一屆第八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管理費催繳函、欠繳明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大樓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3,415元,及其中89,2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110年2月26日起,其餘10,19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
自110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365元,惟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期間之
管理費,固如前述,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是否仍會積欠原
告管理費,誠屬未知,是原告究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尚非
無疑;又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分擔之,是社區內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之
數額,得隨時以區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隨規約之變更而增減
,其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數額,日後極有變動
之可能,此與一般普通債權、債務關係,到期後得隨時請求
法院判決給付不同,在此情況下,尤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被
告給付將來到期管理費之必要。另原告請求存證信函、支付
命令寄送及聲請費用共800元之部分,乃原告為解決糾紛,
進行訴訟程序行為,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且系爭
大樓規約並未規定管委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進行訴訟所生費用
由管理費支付後,該費用得向涉訟之區分所有權人求償,難
認原告就該等費用有何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從而,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無從遽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6日、110年
6月6日(見本院卷第117、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
部分金額甚微,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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