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58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曾炳傑
被 告 王登豐
許玉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被告王登
豐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 許愛玉 自民國一一0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登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登豐於民國108年3月4日9時55分許騎
乘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道0000000000路000號前,適有被告許
愛玉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臨
停於建國一路411號前外側車道,及由原告承保車體險,梁
鴻瑤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
於建國一路411號前外側車道停車格內,被告王登豐因見被
告許愛玉之系爭機車臨停於前方,煞車失控倒地滑行並與系
爭機車後車尾碰撞,兩車均倒地又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422元(含全新零件費
用42,550元、塗裝36,792元、鈑金16,08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4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王登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被告許愛玉:伊有違規停車,並不爭執,但原告兩年了才請
求,現在已經找不到被告王登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登豐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擦撞被告許愛玉違規停車之系爭
機車,兩車倒地又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車輛受
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37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表、交通事故照片、酒測報
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91頁);被告王登豐經合法
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而被告許愛玉對於其違規
停車而發生碰撞等節並未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王登豐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
,被告許愛玉有違規停車,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
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
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
15-21頁),被告王登豐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而被告
許愛玉當庭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
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95,422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7
年6月出廠)為佐(本院卷第23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7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3
月4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6,6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2,550÷(5+1)≒7,0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2,550-7,092)×1/5×(0+10/12)≒5,91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2,550-5,910=36,640】,加計不予折舊之
塗裝36,792元、鈑金16,080元,合計89,51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9,5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登豐之翌日
即110年4月27日(本院卷第65頁),並送達被告許愛玉之
翌日即110年4月15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2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