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黃啓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1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
約,約定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利率以週年
利率18%固定計息,如於原告終止現金卡業務之日尚有欠款
,將適用優惠分期攤還專案,利率改以週年利率15%計息,
詎被告自96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4,964
元未清償;另於93年7月15日復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150,000元,雙方約定於98年7月16日清償,
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6
年8月9日起即未再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而被告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協議,然嗣後未依
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借款約定書及申請書、轉換通知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台幣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資料暨帳務明細表等為證,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語杰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