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被   告  洪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
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
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如逾期清償,依約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
息,及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
款,迄至106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245,8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迭經催討無
效。嗣大眾銀行於與原告合併,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金管會准予合併函
暨合併公告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
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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