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690號
原 告 劉建豪
法定代理人 劉偉莉
被 告 楊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
5月10日9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自強二路與大同二路口時,未遵守燈光
號越線停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同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
狀緊急煞車而摔倒,致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爰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就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及其越線停等之事實不爭執
,但原告車速過快與有過失,原告應該沒有請領強制險等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越線停等就事故發生有過失之
事實經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自陳行駛時速為每
小時60多公里,有談話紀錄表可考(見109年度審交易1096
號警卷談話紀錄表),可見原告為超速行駛,其見狀煞停不
及,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審酌被告本不應越線停等阻礙往
來車輛,及兩造違規情節與事故發生之關聯性,認被告肇事
責任應為百分之70,原告為百分之30。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除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修車單據外,未提出其他費用收據,亦未詳敘請求項目金額
,經通知於文到10日內補正後迄未陳報其他費用收據,迄未
見復,故僅就原告提出之費用收據金額計算其損害。其中醫
療費用收據合計3,100元;其中所提出之修車單據經裁定補
裁判費後,原告未補繳,業經駁回如另紙裁定。則依兩造肇
事責任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70元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無收據,原告經通知亦未說明請求內容為何並
提出相關事證,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毋庸供擔保。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