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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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羿如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祖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甲○○於民國112年1月29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WORLDGYM」停車場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乙○○拉下車,並將乙○○過肩摔至地上數次,再以手上之手錶砸乙○○頭部數下,復承前犯意,於同日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將乙○○過肩摔至地上,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傷伴隨腦震盪、右胸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
勢,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寄出新臺幣5萬元支票,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彼此間關係,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予被告緩刑以自新乙節,衡以本案被告
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及所生傷勢均非輕微,且於本院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尚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至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手錶,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佐現仍存在,且前開物品並非專供被告犯罪使用,縱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罪責評價與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且將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