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代號AE000-H112101成年女子(年籍詳卷;下稱A女)工作之「○○○○髮藝」(地址詳卷)。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在「○○○○髮藝」店內,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徒手手拍打告訴人臀部1下得逞。迨告訴人受到驚嚇出言質問甲○○,被告竟稱「屁股那麼翹,就是要給人打的?為什麼不能打?」等語,告訴人不甘受辱因而報警提告,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