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1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清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2次詐欺 陳美英 ,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黃清山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恣為詐欺犯行,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其長期躲避追緝,未能出面與被害人協商,足見其遵循法秩序之意識有待加強,幸其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上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與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