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啓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3號),不服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啟榮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啓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如附件一),並補充證據: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壢司小調字第687號)影本1紙、轉帳收據影本3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坤弘實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請求減刑、緩刑等語,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且原審於量刑時,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形,詳為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自難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本院審酌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已於112年5月22日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並已開始支付賠償金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1紙、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3紙等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35頁、第73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