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秉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秉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3月
9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拘役,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於112年9月20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住居所,嗣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112年9月15日函及送達證書
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25日112年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30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士簡字第804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044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7日112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士簡字第804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0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9日112年8月15日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85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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