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92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許逸民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三五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81號民事裁定,為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1張,面額新台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8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586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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