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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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乙○○
2弄8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4年度票字9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所簽發,惟抗告人實際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60,000元,且抗告人自93年起即陸續分期攤還,直至94年9月份才無力償還,目前已償還400,000元,非如系爭本票所載之1,200,000元,且抗告人至今仍願繼續清償,請求鈞院代為調解,伊願自95年5月10日起,每月歸還相對人10,000元等語,然縱抗告人抗告意旨屬實,亦係系爭支票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理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謝家宜法官林彥君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豐榮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18 號裁定(95.02.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票 字第 915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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