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王素蓮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相對人乙○○
丁○○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
二、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聲請人支出之費用為新臺幣120,416元,爰確定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另聲請對相對人丁○○、丙○○及戊○○○確定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已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之94年7月21日,當庭撤回對相對人丁○○、丙○○及戊○○○之訴訟,此業據本院審閱前揭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