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二二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凌晨一時許),行經該路段一一一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致撞及由 高楠翔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造成高楠翔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臉及左耳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後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高楠翔於警詢之陳述。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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