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下同)82年2月間,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嗣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84年7月10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
3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上揭詐欺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5年1月29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被訴之詐欺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12年6月。
㈡82年2月15日為被告犯罪行為最後終了日,加上前揭12年6月
,再加上自84年1月26日(即繫屬偵查之日)起至年84年7月10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前揭詐欺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5年1月29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朱中和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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