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 鄭西園 上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院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壹份到院。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依據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已於期限內具狀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436,5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惟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費用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24,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為便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告併應於五日提出準備書狀暨繕本一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