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03號原告 陳淑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婷婷 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應給付原告房屋地契、房屋鑰匙、各電器保固書、本票(WG0000000)、契稅單、完稅單、仲介買賣合約及如附表所示物之價格,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上開物品之價格,如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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