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林育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車速較一般道路為快之高速公路,嗣不慎追撞前方車輛,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其所述飲酒時間、情形,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兼衡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71號被告林育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醇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4時11分許,明知渠稍早在高雄巿小港區某熱炒店內,飲用18天生啤酒6、7杯(每杯80CC)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途經新竹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75.2公里處,因酒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許惠貞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報警後依指示將車輛移置桃園巿楊梅區楊梅交流道附近麥當勞,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林育醇身上帶有酒味,並測得林育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2年7月22日)、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