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仁恭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仁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何仁恭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5時44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84公里湖口交流道至95公里新竹交流道路段,與 林彥涵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何仁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車尾隨林彥涵車輛,並於同日5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手持破壞剪丟擲林彥涵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使林彥涵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林彥涵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並使林彥涵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隔熱紙毀損(價值共計新臺幣6,090元)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彥涵。案經林彥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何仁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4376號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彥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4376號偵卷第2
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123頁)。
㈢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承租人 李豪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4376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8頁至第80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汽車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各1份、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4376號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42頁、第45頁)。㈤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仁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因不
滿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而持破壞剪丟擲告訴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外,並使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隔熱紙毀損而不堪使用,所為實無足取,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難認其有心處理本案糾紛,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破壞剪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於本案扣案,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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