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修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修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偵查報告」,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測過程密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楊修銘固不爭執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遭警攔停,惟辯稱:我有請警察讓我漱口,但警察不願意且直接讓我酒測,因此我無法接受酒測單上的數值云云。惟依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過程之密錄器影像所示,被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時,警員見檢知器有酒精反應,便遞交水瓶供被告喝水漱口,約4分鐘後取出酒測器要求被告進行吹氣(影片檔名:2023_0622_031938_814.MP4、2023_0622_031938_815.MP4顯示時間03:27:12-03:31:46),再參以本案酒測器業經專業機構檢定合格(見偵卷第8頁),酒精測定紀錄表清楚載明酒測器之歸零紀錄及時間,案號則為:「27」,亦在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有效次數「1000次」內,足認本案酒測過程均屬合法,且酒測器機能亦屬正常,並無被告所辯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
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酒後駕車,然指控警方於查緝現場未給予杯水漱口與事實不符之態度,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06號被告楊修銘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修銘前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之「竹北8號」啤酒快炒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修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