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行使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理當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05號被告劉政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鑨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明知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吊扣,為能繼續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之某時,委請不詳地點之壓克力行製作與本案自用小客車車牌相仿之偽造壓克力塑膠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懸掛在本案自用小客車前、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東大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劉政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於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且無其他人主張所有,應認屬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謝宜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雅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