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海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海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曾海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
之案件經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不知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行車搖晃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59號被告曾海棠男62歲(民國50年7月3日生)
住○○市○○區○○○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海棠自民國112年7月19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延濱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且轉彎未打方向燈,經員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1時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海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海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