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竣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頁),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9頁),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94號被告陳竣鴻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居新竹市○區○○街000號之2B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鴻與 潘仕峰 互不相識,潘仕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0分許,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與 阮芳 商談車禍賠償事宜時發生衝突,在場之 張玉蘭 遂以手機錄影,潘仕峰見狀,遂以右手搶下張玉蘭捧在胸前之手機,陳竣鴻見狀上前欲取回手機,遭潘仕峰拉扯毆打,陳竣鴻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潘仕峰左臉,以手抓潘仕峰脖子,致潘仕峰受有左臉部及右頸部抓傷痕等傷害(潘仕峰涉嫌傷害、強制罪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第11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945號案件審理中)。
二、案經潘仕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陳俊鴻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及以手抓告訴人脖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輕輕的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潘仕峰於偵訊時之指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張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4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冠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