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4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43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郭芊欣
被   告  胡凱麟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至100年12月21日
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85,367元未償(其中本金部
分為120,454元及利息部分為164,913元),依上開約定,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中國國際商銀業於95年8月21日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呆帳資料維護
作業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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