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451號
原   告 佳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洪美櫻
訴訟代理人  陳文隆
被   告 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號、
3M-5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予原告維修,原告將維修
項目及所需費用詳列於報價單上,並經被告公司之司機簽名
確認,且維修所需材料亦係由被告公司長期配合之材料行所
提供,而原告已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其維修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54,310元,被告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3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要修理車輛、更換零件均未通知被告,
被告不知道原告修理項目及費用,也不知道維修工作單所載
單價是否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工作單
、報價單等影本為證,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有將系爭車輛
交予原告維修,及原告所提報價單之「經手人」欄內具有
被告公司之司機簽名,以及被告公司有與材料行長期配合
等情,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原告所提報價單上已列載維修項目及所需費用,並經被
告公司之司機於「經手人」欄內簽名確認,則被告辯稱不
知維修項目及費用等語,尚非可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維修,原告已將維
修項目及所需費列載於報價單上,並經被告公司之司機簽
名確認,而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自得依法請求
被告給付維修費用。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已依
約完成工作,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並經原告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
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02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
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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