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楊美其
鄭又誠
被 告 許美惠 (即 鄭明池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虹雯
被 告 鄭東耀
法定代理人 鄭文松
鄭華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東耀與被告許美惠之被繼承人鄭明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
十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東耀應將其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許美惠之被繼承人鄭明池
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溢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應予退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美惠之被繼承人鄭明池前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使用,於簽帳消費後,未按期清償帳款,積欠消費款本息
計新臺幣(下同)32萬6,290元未清償,嗣鄭明池於民國10
0年12月4日辭世,原告乃向鄭明池之繼承人即被告許美惠
請求其應於繼承鄭明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前揭本息,業經判
決勝訴。又鄭明池於死亡前置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竟於100年9月2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鄭東耀
,並於100年10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鄭明池於死
亡時,雖另遺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
筆,惟該土地當時公告現值僅約188萬元,而鄭明池死亡時
之負債高達371萬6,861元且尚未併計利息部分,故鄭明池
之財產絕無法清償所欠債務,卻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鄭東
耀,顯然減少責任財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許美惠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惟曾經答辯略謂:鄭明
池於100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東耀,而原告早已知撤銷之原因,卻
遲至102年9月4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
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業已消滅。又鄭明池死亡時,除生前
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鄭東耀外,另尚遺有上開福順段2小
段311地號土地,該土地於99年間曾經法院強制執行,在10
0年8月16日公告特拍流標底價尚有308萬元,公告現值亦
有221萬8,666元,其價值足以確保原告之債權,故鄭明池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鄭東耀,並未損及其債權。再依民法第
1148條、第1148條之1等規定,可知繼承新制是以「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鄭明池生前已以贈與過戶的財產
,關於債權人之權利已有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可資保護
救濟,法律並未規定如侵害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亦
可訴請撤銷回復登記,可知民法第1148條之1應屬同法第24
4條之特別規定,只要遺產之範圍即應負責任之範圍得以確
認(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
算),應無侵害債權之問題,原告顯然欠缺訴訟上保護之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鄭東耀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被繼承人鄭明池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而積欠債務
32萬6,290元未清償,嗣於100年12月4日死亡,被告許美
惠則為鄭明池之繼承人;又鄭明池於死亡前置有系爭土地,
且於死亡前之100年9月2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鄭東耀,
並於100年10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
第5515號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月16日新
北院清家科 春慧 字第3287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異動索引、被告與鄭明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許
美惠所不爭執,而被告鄭東耀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首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鄭明池死亡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鄭東耀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其對於鄭明池之上開債權
,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許美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許美惠雖抗辯:鄭明池係於100年10月11日將系爭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贈與被告鄭東耀,原告應早已知悉,卻遲至
102年9月4日始起訴請求撤銷,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其撤
銷權已消滅云云。惟原告主張:伊係在102年8月22日查閱
資料始知本件贈與乙事,之前伊沒有調過資料等語,並提出
所查詢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
而該等資料上之列印時間確實分別記載:「民國102年8月
22日13時03分」、「民國102年8月22日13時04分」(見本
院卷第13至19頁)等情,且經本院函詢結果,原告之前確實
亦無臨櫃申領或網路調閱系爭土地資料之紀錄,此有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6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
信分公司103年2月17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第84頁)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0日關貿
政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按,併參諸
原告係在102年1月間始查訪得知鄭明池之繼承人為被告許
美惠,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許美惠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而於102年6月26日獲勝訴判決,亦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年1月16日新北院 清家科春慧 字第3287號函(見本
院卷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515號
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11頁)附卷可按,衡情原告於
取得勝訴判決後,始再於102年8月22日查閱債務人鄭明池
之財產資料,俾利聲請強制執行,尚與事理無違,則稽上各
情,原告主張係於102年8月22日查閱資料始知本件贈與之
事,並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等語,應屬可信;被告許美惠此
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
權,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所謂害
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
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
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
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
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
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參照)。本
件被告許美惠雖辯稱:鄭明池死亡時,除生前將系爭土地贈
與被告鄭東耀外,另遺有上開福順段2小段311地號土地,
且該土地經強制執行而於100年8月16日公告特拍流標底價
尚有308萬元,公告現值亦有221萬8,666元,並未害及原
告之債權云云。然依被告許美惠向法院陳報鄭明池之遺產清
冊,鄭明池於死亡時,其債務載有:「金錢消費借貸:債權
人 鄭文琼 3,000,000元」、「其他債務:信用卡債:花旗銀
行(按即原告)326,290元、匯豐銀行68,998元、中國信託
銀行321,573元,總計716,861元」等語,合計債務為371
萬6,861元(即3,000,000+716,861=3,716,861),此
有民事陳報遺產清冊狀(見本院第51至53頁)存卷為憑。而
系爭土地於鄭明池死亡時之價值為47萬2,333元,此有卷附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8
至44頁)可按,縱使加上被告許美惠所抗辯該福順段2小段
311地號土地公告特拍流標底價308萬元,債務人鄭明池於
為系爭土地贈與前之應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全部財產價值
亦僅為355萬2,333元(即472,333+3,080,000=3,552,
333),顯然已不足清償包含原告之債權在內之一切債務,
而其竟仍將財產即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鄭東耀,依上說明,對
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被告許美惠
所辯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許美惠固復辯稱:依民法第1148條、第1148條之1等
規定,可知繼承新制是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
。被繼承人鄭明池生前已以贈與過戶的財產,關於債權人之
權利已有第1148條之1之規定可資保護救濟,法律並未規定
如侵害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亦可訴請撤銷回復登記
,可知民法第1148條之1應屬同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只
要遺產之範圍即應負責任之範圍得以確認(前項財產如已移
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應無侵害債權
之問題,原告顯然欠缺訴訟上保護之必要云云。然依民法第
1148條之1之立法理由乃謂:「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
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
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
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
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
,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
,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
視為其所得遺產」等語,可知該條規定之規範意旨僅在於界
定應為繼承之人未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後,就其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所應負之責任範圍而已,在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
2年外自被繼承人受贈,或繼承人雖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自
被繼承人受贈而嗣後拋棄繼承,或係第三人自被繼承人受贈
,且為贈與時已符合詐害債權要件之情形,並未排除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本件原應
為繼承人之被告鄭東耀業已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月16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慧字第
3287號函(見本院卷第12頁)可稽,其對於原告之債權本即
不負有任何清償之責任,自無將其所受贈之系爭土地視為鄭
明池之遺產,由原告取償之餘地,而系爭土地贈與時既有詐
害原告之債權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有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以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告許美惠上開
所辯,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許美惠之被繼承人鄭明池既係將系爭土地無
償贈與被告鄭東耀,且於贈與時之100年11月間,鄭明池名
下之全部財產確實已不足清償其包括對於原告之債務在內之
一切債務,堪認鄭明池所為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甚明,原告依法訴請撤
銷前述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乃屬有據。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許美惠之被繼承人鄭明池與被告鄭東耀間就前述系爭土地無
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
鄭東耀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許美惠之被繼承
人鄭明池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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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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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段│小│地號│目│平方│範圍│
│││市區○○段│││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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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區○○○段│1│466│道│4│4680分│
│││││││││之780│
││││││││││
├─┼───┼───┼───┼─┼──┼─┼──┼───┤
│2│臺北市○○○區○○○段│1│467│道│9│4680分│
│││││││││之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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