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林利曄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被   告  丁紀貞 (即丁 黃滿 之繼承人)
       丁廣華 (即 丁黃滿 之繼承人)
       丁羿方 (即丁黃滿之繼承人)
       丁泰濬 (即丁黃滿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三00四四分之三三,及其上同段一00四一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建物權利範圍
一0五分之五,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六十九年北投字第二一九0二0號登記,以被繼承人丁黃滿
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
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七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天柱 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4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1樓建物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
:土地部分為33/30044、建物部分為5/105,以下合稱系爭
房地),而原告為整合前揭湖山段1段14之3號1樓房地之
產權,乃先後向各共有人買受該房地之持分,其中原告於民
國102年4月18日向黃天柱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而與黃天柱之代理人即其子 黃榮清 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並同時交付第1期款35萬元(現金交付30萬元,另
5萬元匯入指定帳戶),且於102年5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告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上有於
69年12月2日完成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存續期間自
69年12月1日起至70年5月31日止,權利人為被繼承人丁黃
滿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而丁黃滿於100年1
月17日死亡,被告均係丁黃滿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清償期應於70年5月31日屆至,則上開債權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至85年6月1日已罹於15年時效,而丁
黃滿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於5年除斥期間內復未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90年6月1日早
已消滅,惟此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在,有礙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原告於102年4月18日向抵押債務人
黃天柱購買,並於102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
惟原告於買賣時,系爭抵押權設定並未塗銷,依通常之不動
產買賣交易,買方不會買入尚有抵押權設定之房地,足知原
告與黃天柱間之買賣乃屬通謀虛偽買賣,則原告既非真正所
有權人,自不得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又原告於買賣時系爭
抵押權並未塗銷,則該抵押權債務必然為買賣總額計價必要
之點,蓋如原告承擔系爭20萬元抵押債務,即足以證明系爭
債務卻屬存在。再丁黃滿對黃天柱之返還借款請求權,雖於
85年6月1日時效消滅,然因原告於102年4月18日向黃天
柱買賣時,系爭抵押權並未塗銷,並以契約承認系爭20萬元
抵押債務,則原告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
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
完成拒絕給付,則被告對於原告之2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應
自102年4月19日起計算15年之時效,即應於117年4月19
日始歸於消滅,再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被告於117年4
月19日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於5年間即122年4月19日前不
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始歸消滅,因此原告請求於法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黃天柱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2年
4月18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55萬元將系
爭房地售予原告,並於102年5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系爭房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該抵押權人
丁黃滿已於100年1月17日死亡,被告均係其繼承人;又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應於70年5月31日屆至,自該
日起算至85年6月1日,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
承人丁黃滿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查詢遺產稅共繼人資料畫
面影本、系爭房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清冊及異動
索引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上之系爭
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人未於
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而歸於消滅,但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仍在,妨害其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黃天柱間關於系爭房
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本件是否存有因債務
承認而使系爭抵押權未歸消滅之情事?茲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向
黃天柱購買系爭房地係屬通謀虛偽之買賣云云,自應就原告
與黃天柱間並無買受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而係互相故意
為非真實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主張:伊為
整合上開湖山段1段14之3號1樓房地之產權,先後向該房
地各共有人買受之持分,其中系爭房地部分係伊於102年4
月18日向黃天柱以55萬元購得,且與黃天柱之代理人即其子
黃榮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同時交付第1期款35萬元
(現金交付30萬元,另5萬元匯入指定帳戶),且於102年
5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
情,已經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授權書(見本
院卷第95頁)及價金給付備忘錄(見本院卷第96頁)等件為
證,並有系爭房地地籍異動清冊、索引(見本院卷第46至62
頁)附卷可按,而被告僅空泛以系爭房地於原告購買時,其
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未塗銷云云,即遽而推測原告系爭房
地之買賣為假,既未陳明足供為推論或據以憑認原告與黃天
柱間所為買賣為假之具體事實,更無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102年4月18日向黃天柱買賣時,系
爭抵押權並未塗銷,即以契約承認系爭20萬元抵押債務,自
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
付,該20萬元債權請求權應於117年4月19日始時效消滅,
系爭抵押權則應於122年4月19日前不行使,始歸消滅云云
。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
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
,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
第32號判例參照),而後者所謂債務承認契約,指債務人與
債權人間成立債務人同意繼續履行該債務,或承認債權人之
請求權存在之契約而言;然不論何者,該等行為均須存在於
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始有所謂債務承認可言,此乃基於債
之相對性之本然。如債務人或債權人與第三人另行約定由第
三人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要屬免責或併存之債務承擔問題
,自非債務承認。本件系爭20萬元抵押債務之債務人為黃天
柱,其並未曾向被告為何承認系爭抵押債務之觀念通知,或
與被告間有何債務承認之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
告與黃天柱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
,其中有關系爭抵押權之約定,乃為:第2條關於尾款付款
條件部分:「本買賣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及乙方(按即黃天柱
)完成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69年收件北投字第219020
號抵押權(按即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三日內甲方(按
即原告)應一次付清尾款」、第3條㈢關於過戶登記部分:
「因乙方需向法院訴請判決塗銷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
69年收件北投字第219020號抵押權登記。甲方可選擇簽約後
即辦理報稅及過戶登記;或俟律師通知後始辦理報稅及過戶
登記」、第4條㈤關於費用負擔部分:「乙方辦理台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民國69年收件北投字第219020號權利人:丁黃
滿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所需之訴訟費、裁判費、抵押權塗銷代
辦費等及若應清償之債務、利息等概由乙方全部負擔,與甲
方無涉」等語,顯見僅在約定買賣尾款應在系爭抵押權塗銷
後交付,且已敘明將以訴訟方式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既無
隻字片語提及該債務存在之認知,且該契約亦非存在於債務
人即黃天柱與債權人即被告間,更無債務承認之可能;又契
約中並言明「『若』應清償之債務、利息等概由乙方全部負
擔,概與甲方無關」等語,顯然亦無任何由原告承擔黃天柱
之系爭20萬元抵押債務之情,則系爭20萬元抵押債權請求權
之時效顯無從自102年4月18日重行起算,是被告前揭所辯
,毫無可取。另被告此部分抗辯之事實,依上證據既已經明
確,則被告聲請通知黃榮清到場為證人,顯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查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70年5月31日,此有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經15年
至85年6月1日屆滿罹於時效,再經5年至90年6月1日屆
滿,因抵押權人未實行抵押權,依上規定,系爭抵押權自已
因除斥起間經過而歸於消滅。又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
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
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
㈣又按抵押權如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
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
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
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
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年2月25日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
照)。本件被繼承人丁黃滿之繼承開始時點為100年1月17
日,已在系爭抵押權90年6月1日消滅之後,則依上說明,
被告本無從繼承系爭抵押權,自無須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
記,惟仍須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是原告本件請求
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並未同時訴請被告辦理系
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尚無不合,併此敘
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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