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14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被   告  陳邦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捌仟柒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
㈡詎被告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三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十二
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含本金四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利息八
萬零一百零七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應收帳務明
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八
千八百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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