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他字第4號
原告 張伯瑜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張伯瑜與被告 詹爵賢 、 詹賢明 間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四行後段至第五行關於「其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290元,應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
更正為「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290元,應由原告負擔。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