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永昆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經簽具原記載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的借據,向被告借款,但並未借得款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據。但被告之襄理 林江池 告知已將借據撕毀作廢。但實際上被告並未將之撕毀作廢,而將該借據之日期改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嗣後經原告清償借款後,被告才交還上開借據。又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一萬五千元,並書立借據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然上開借款業經原告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清償,但被告仍未將上開借據返還原告,又將上開借據日期改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告知如不清償上開款項則要查封原告之房屋,原告因而再度清償上開款項以免房屋遭被告查封。綜上,原告並未向被告借得借據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借款,但因被告以查封房屋要脅,原告因而連本帶利給付七萬零八百十九元,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收受上開款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七萬零八百一十九元。並提出領回書類書收據影本乙份、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乙份、催告書二份、明細影本乙份、放款利息收據乙份、收據二份、支付命令乙紙、支付命令聲請狀乙紙、本院民事裁定乙份、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乙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借款之債務業經清償,並無爭執。但原告起訴狀內指稱被告職員塗改借據,又再向原告求償云云,應為原告之誤解,且其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借得之款項均由被告匯入原告帳戶內,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原告清償之借款、利息為無法律上原因,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出請求收據日期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借款,原告因而連本帶利給付七萬零八百十九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但原告主張其清償之上開借款之借據為被告塗改原已無效之收據,再向原告以查封房子為由,要求原告再度清償之部分,雖提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清償一萬五千零七元之放款利息收據為證,然原告主張該紙收據是清償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之借款(即原告主張遭塗改收據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收據)。然原告實不可能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即清償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之借款,且就塗改收據之情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被告確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三萬五千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將一萬五千元匯入原告之存摺內,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表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收受原告清償之本利七萬零八百一十九元,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清償之本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之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