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本應注意大樓之騎樓為行人專用走道,車輛不得進入行駛,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太子金融大樓前之騎樓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因緊急煞車不及,其機車前輪碰觸到當時要進入該大樓一樓台灣銀行之乙○○,致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肇事過程暨現場位置圖影本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影本、現場相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機車應注意上述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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