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四二號、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拾伍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苗栗市○○路新東大橋查獲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甲○○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已期滿,業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重十五‧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五‧五公克,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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