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五四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張玉玲 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為借款到期日,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據約定書第二條規定,如有任何一次債務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迭經催討無效,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九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現原告調整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公示送達報紙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張玉玲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其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九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九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