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四四號
原告鴻貿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路路邊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於其開啟左側車門時,沿明湖路往草湖方向行駛、原告公司所有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狀為閃避而措手不及,自後撞擊被告上開車輛左前車門後,又偏往對向車道擦撞沿明湖路往食品路方向行駛之訴外人 鄧仁輔 所駕駛之JR─二二九二號自小客車,致原告之上開車輛受損,原告將車輛送交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支出工資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材料費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及其他費用合計為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是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起訴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損害賠償額等語,並提出修護清單二紙、行車執照一紙、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路路邊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於其開啟左側車門時,原告所有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措手不及撞擊被告車輛而受損,為修復該車共支出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護清單、行車執照、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依原告上開主張,可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之受損有所過失,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前開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為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其中工資為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材料費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有原告提出修護清單為憑。而就有關工資部分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原告就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車子所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全部准許。至於修車材料零件費用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自用小客車為000年九月十六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已超過五年之使用期間,是系爭自九百五十六元【第一年折舊應為14396x0.369=5312,第二年折舊應為(小客車之使用期間為五年,故依前揭方式計算,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一萬二千00000-0000)x0.369=3352元,第三年折舊額應為(00000-0000-0000)x0.369=2115,第四年折舊額應為(00000-0000-0000-0000)x0.369=1335,第五年折舊額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x0.369=842),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312+3352+2115+1335+842=12956】,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一千四百四十元(即00000-00000=144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修理費用合計為三萬零三百十一元【計算方式為:1440+28871=30311】。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三百十一元之範圍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