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徐志萼)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量微無法分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不詳時點,在新竹縣竹東鎮仁愛里竹林大橋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林大橋下河堤道路上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二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始悉上情,旋因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原名徐志萼)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三二頁),且查:
㈠、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二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新竹縣衛生局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二○二八號尿液檢驗單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九二)宇鑑字第○四一五四號鑑驗通知書各乙份(一五八五號偵卷第三四頁、第三六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
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一號處分書、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證。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二八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量微無法分離),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