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95號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楊青樺
被 告 林伯梧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9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95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以100年11
月4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1,331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331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⒈被告林伯梧於98年8月(誤載為9月)31日下午1時3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姜復君 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承保之前揭
車輛受損,茲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
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
⒉且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受損部分已無修復價值而予以報
廢,因車輛損壞部分經估價已逾投保金額565,000元,扣
除折舊率四分之三,依保單條款由原告按保險金額乘以賠
償率(83%)後所得金額468,950元(計算式:565,000X
83%=468,950),由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及與被保險人之
約定賠付予保車之抵押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取得車輛殘體之所有權,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本件因出售車輛殘體獲償47,619元,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21,331元(計算式:468,950-47,619
=421,331)。
⒊又在上開交通事故中,除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體嚴重受損外,駕駛人姜復君亦因此受傷昏迷送
醫,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除了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修復費用外(此部分由原告取得代位求
償權),尚有姜復君身體受傷之賠償(此部分求償權屬於
姜復君本人),故98年9月30日被告與姜復君在高雄縣仁
武鄉調解委員會所進行之調解,乃係針對姜復君之體傷部
分,並不及於車損部分。此觀諸該調解筆錄載為:「賠償
聲請人之醫療費、工作損失費及精神慰撫費共...」,而
汽車修復費並未列入其中,可知其僅就體傷部分進行調解
。且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00年1月出廠之新車,因
系爭交通事故撞擊後已無修復價值而報廢,經原告賠償車
體損失468,950元,損失甚為鉅大,而前揭調解僅以6萬
元作為賠償,若謂其中包含車輛損失在內,顯與常情不符
。另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原告即已告知姜復君車輛損失之
部分由原告賠償,同時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其已無就
車損部分與被告成立和解之權利。再調解書所載「放棄本
案其他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就車體受損部分僅有民
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此為刑
法過失傷害罪範疇),故可知上開調解僅限於姜復君之體
傷部分。
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21,331元及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保險查核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輛受損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同意書(均影本)。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⒈被告於98年8月31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訴外
人姜復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其
後被告與姜復君已於98年9月30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
員會,由訴外人 朱傳鴻 、 吳玉美 二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並
成立調解在案,調解書之內容載明:「兩造同意放棄本案
其他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且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業將
上開調解書檢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並經法院
核定在案。
⒉又原告所製作之車險理賠計劃書記載:「姜復君肇事責任
100%、被告肇事責任0%」,故被告既無責任本不須理賠。
況本件被告與姜復君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公司也有
指派人員參與上述調解過程,若原告有意見,應該在調解
當時就提出來,不能放任原告之保戶隨意簽立調解筆錄。
原告為保險公司,既有收取保費,理應承擔風險。又被告
當時係考量姜復君為單親家庭,才同意調解理賠,而且被
告也有受損同樣可以請求姜復君賠償。茲被告與訴外人姜
復君已調解成立並確定在案,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98年民調
字第566號)、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8年10月26日仁鄉民字
第980019232號函(包括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核定之調解書)。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林伯梧於98年8月31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
與訴外人姜復君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造成前揭車輛受損。而上開7837-WU號自小
客車係由原告公司所承保,因該車輛受損部分無修復價值
而予以報廢,原告遂賠付上開車輛之抵押權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468,950元,並取得上開車輛殘體之所有
權,而該車輛殘體出售後獲償47,619元。
(二)又就上開車禍事故糾紛,被告與訴外人姜復君業於98年9
月30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由訴外人朱傳鴻、吳
玉美二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核定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姜復君確有上述車禍事故之發生,且被
告與訴外人姜復君曾就上開車禍糾紛於高雄縣仁武鄉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0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00
038984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現場談話紀錄表、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
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8年10月26日
仁鄉民字第980019232號函暨所附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在
卷可資參佐(本院卷第31-44頁),洵堪認定。
(二)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林伯梧前與訴外人姜復君在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予以核定在案
,已如前述。而卷附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
院卷第33頁)內容係記載:「聲請人:姜復君,對造人:
林伯梧...右當事人間車禍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
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鄉鄉公所調解會議室,經本會調解
成立,內容如下:對造人駕車(RF-8723)於民國98年8
月31○○○鄉○○○路○○號前與聲請人駕車(7837-WU)
發生車禍,造成賠償糾紛事件,經兩造同意達成條件如下
:一、對造人同意賠償聲請人之醫療費、工作損失費及精
神慰撫費共計新台幣(下同)陸萬元正(不含強制責任險
)。二、給付方式:對造人當場給付現金陸萬元予聲請人
收訖無訛,不另立收據。三、強制責任險由聲請人請領,
對造人同意協助辦理保險理賠事宜。四、兩造同意放棄本
案其他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則就該調解書形式
上記載之內容來看,訴外人姜復君顯然已與被告達成以6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賠償之合意而成立和
解契約,其餘請求均已拋棄。
(三)原告雖主張上開調解內容僅針對「體傷」,而不包含「車
損」云云。然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成立係發生與
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內容除非有特別約定,否則
僅能依調解之內容為文義解釋,不容再為相反之主張。且
本件被告否認上開調解內容僅限於「體傷」,自應由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茲依上開調解書內容可知雙方係以6萬元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達成共識,該調解內容並未
特別限定僅就「體傷」部分而成立調解,另依調解內容末
段,可知兩造同意放棄本案其他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
,而所謂「本案其他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當係指
因本件車禍糾紛所引起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
因此應認被告與訴外人姜復君均已拋棄其餘請求。再者,
調解內容係依當事人之自由意思處分其權利,訴外人姜復
君就本件車禍糾紛協議結果,同意接受被告僅賠償醫療費
、工作損失費及精神慰撫費共計6萬元及由被告協助取得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無不可;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則被告對於姜復君所為之賠償金額顯然超過6萬元。本
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調解內容僅針對「體傷」,自
難遽採,本件被告主張就上開車禍糾紛,被告與訴外人姜
復君已成立調解,且同意放棄其他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
權,故原告不得再代位請求被告為給付,洵非無據。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
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未經法
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姜復
君成立調解之時間,依據前述調解書記載為98年9月30日
,且原告係於98年9月30日經核賠主管同意將468,950元
電匯予系爭車輛之抵押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後於98年10月2日財務管理部蓋印「已製傳票」等詞,
此有卷附原告公司之車險理賠計算書(本院卷第52頁),
顯見原告實際賠付之時間,係在前述調解成立之後。而依
前述規定「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原告應在給付賠償金額後,
始取得代位權,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之初已告知姜
復君而取得代位權,姜復君無權成立調解云云,洵非有據
,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姜復君既因調解成立而拋棄對於被告之
其餘請求權,被告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6萬元(不含強制
責任保險金),則原告自無從再代位行使訴外人姜復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421,331元及利息,尚
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原告於本件計納訴訟費用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法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