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706號
被   告  謝寬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寬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3確定,被告於緩刑期滿後又於
99年間,因同一犯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
幣10萬元確定,於100年7月1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
本件被告第三度再犯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6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爰審酌此情及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新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藥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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