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45號抗告人丙○○
乙○○○
14號4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8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8月1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71,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於93年8月18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
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清償408,000元,連同50,000元之押金,應已清償458,000元,且債權人並已將車輛取回,原法院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應予廢棄等語。惟查,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洪培睿法官伍逸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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