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邵飛燕
被 告 汪湧 即88麻辣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
告所經營之88麻辣鍋擔任內外場工作人員,每週三為固定休
假日,自101年3月起則更改為每週一為休假日,每日工作
時間為早上9時30分至下午2時、下午5時至晚間7時,共
計6.5小時,工資以時薪計算,原先每小時時薪為新臺幣(
下同)90元,嗣於101年8月起每小時薪資調整為95元。原
告於101年10月3日以電話向被告請病假,詎被告表示如原
告未於當日上班,以後就不用再來上班等語,核係非法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且被告給付之薪資遠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
之103元,顯然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
遂於101年10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被告給付之薪資未達最低基本工
資,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更未按月提繳勞
工退休金,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月至同年9月止薪資差額14,340元
、預告期間工資6,260元、資遣費9,390元、未依法提撥勞
工退休金致原告所受之損害13,52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3,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被告,因被告未經預告,違法解
僱原告,亦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且被告給付之薪
資遠低於基本工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100年11月至101年9月之薪資袋及打卡資料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數額各若干?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是否短給原告101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薪資?如是
,則被告應補給之差額若干?
1.按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勞動法規之基本原則。若低於勞動
基準法標準者,屬違反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於法無效,仍
應以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核算,始為適法。又工資由勞雇
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時薪發給工資,有上揭原告提出之薪
資袋為證,細繹薪資袋上月薪欄位之計算式,最末位數之數
字隨原告該月份工作時間不同,而有0、3、5之變動,核
與原告所述時薪自90元、95元間調整,上班或加班時數有時
會以0.5小時計算等語相符,被告既以前述計算方式給付薪
資與原告,則原告每小時薪資為90元、95元,是以堪認本件
兩造約定以時新為計薪方式無訛。再者,101年基本工資月
薪為18,780元、時薪為103元之事實,業經行政院勞工安全
委員會以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公布
在案,原告任職期間固同意以時薪90元或95元計算薪資,惟
兩造關於未達基本工資之合意,依上開說明,既屬違反強制
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仍應依任職期間以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最低標準核算。而原告主張於101年1月起至101年9月
30日為止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詳如附表所載,有上揭
薪資單及打卡資料附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以前揭
每小時90元、95元之時薪給付原告即有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
,被告有如附表差額欄所示短付原告之薪資共計16,616.5元
,洵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14,340元,既未
超逾上開範圍,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亦有明文。再所稱「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
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
,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業經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以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
2.本件原告自100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1年10月10
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乙節,業如前述,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以原告任職受僱被告期間為11個月
又22日,可請求資遣費為9,591元【計算式:{〈103元×
6.5小時×30日〉×〈11/12+22/365〉}×0.5=9,81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9,
390元,既未超逾上開範圍,自屬正當。
㈢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固有明文。而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14條第4項
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但
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第3項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再者,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
範目的乃在於雇主若未依第11條規定預告勞工,使勞工對於
雇主之解雇有所準備,不致遭受突然失業頓失經濟來源之窘
境,雇主若未依該條規定辦理,為達第11條上述之立意,於
第16條第3項規定以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以金錢補
償來達到第11條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本件原告於101年10
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洵非可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損害,有無理
由?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幫原告投保勞保,亦
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而原告
既曾受被告雇用,被告公司即應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依照
投保薪資,按6%加以提繳勞工退休金。惟上開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
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
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第56
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
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
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
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
織委員會監督之,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且勞工尚
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即年滿60歲以上者,始得依該條
例請領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年
僅53歲,既未屆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且該提繳金
額亦應向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為給付,非謂未提撥時即得
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未就遲延利息之利
率另有約定,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23,730元(計算式:14,340+9,390=23,730)
,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育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
附表:
┌────┬─────┬────┬────┬─────┐
│工作年月│工作時數│應領時薪│實領時薪│薪資差額│
├────┼─────┼────┼────┼─────┤
│101年1月│154.5小時│103元│90元│2,00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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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2月│149.5小時│103元│90元│1,943.5元│
├────┼─────┼────┼────┼─────┤
│101年3月│175.5小時│103元│90元│2,281.5元│
├────┼─────┼────┼────┼─────┤
│101年4月│172小時│103元│90元│2,236元│
├────┼─────┼────┼────┼─────┤
│101年5月│142.5小時│103元│90元│1,852.5元│
├────┼─────┼────┼────┼─────┤
│101年6月│134.5小時│103元│90元│1,748.5元│
├────┼─────┼────┼────┼─────┤
│101年7月│130小時│103元│90元│1,690元│
├────┼─────┼────┼────┼─────┤
│101年8月│157小時│103元│95元│1,256元│
├────┼─────┼────┼────┼─────┤
│101年9月│200小時│103元│95元│1,600元│
├────┼─────┼────┼────┼─────┤
│合計││││16,616.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