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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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480號
原 告 陳清安
陳豐忠
陳秋月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郭夜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宥渝
被 告 徐慶輝
徐慶安
林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慶輝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一○點七一平方公尺之椰子樹、鐵絲
圍籬、鐵柵門及編號C、面積五點○六平方公尺之水泥橋等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C部分、面積共一一五點七七平方公
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徐慶安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一五四點八六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香蕉
樹、鐵絲圍籬及編號E、面積三點七○平方公尺之水泥橋,暨編
號D、F、G、H部分、面積共一四點二七平方公尺之木柴堆等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B、D、E、F、G、H部分面積共一
七二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慶輝、被告徐慶安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百分
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慶輝、徐慶安如各以新
臺幣陸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玖萬伍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徐慶輝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18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之鐵絲圍籬、鐵柵門及椰子樹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徐慶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約
4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鐵絲網籬、檳榔樹及香蕉樹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林秋妹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面積約31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桃花心木、黃蓮木
等樹苗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之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徐慶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0.71平方公尺之椰子樹、鐵絲圍
籬、鐵柵門及編號C、面積5.06平方公尺之水泥橋拆除,並
將上開編號A、C部分、面積115.7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徐慶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
積154.8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香蕉樹、鐵絲圍籬及編號E、
面積3.70平方公尺之水泥橋,暨編號D、F、G、H部分,
面積共14.27平方公尺之木柴堆拆除,並將上開編號B、D
、E、F、G、H部分面積共172.8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林秋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
78.9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經查,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
所為之變更,係依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里港地政事
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
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故原告上開更正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與被告徐慶輝所
有同段第201地號土地、被告徐慶安所有同段第202地號土
地、被告林秋妹同段第206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前向里港地
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界址鑑定,方發覺被告徐慶輝無權占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0.71平方公尺,並以鐵絲網築成圍
籬、鐵柵門,又舖設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06平方公尺
之水泥橋通行,且在圍籬內種植椰子樹;被告徐慶安無權占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4.86平方公尺,並以鐵絲網築
成圍籬、柵門,舖設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3.70平方公尺
之水泥橋通行,且在圍籬內種植檳榔樹、香蕉樹,另在系爭
土地上堆置如附圖所示編號D、F、G、H部分,面積共
14.27平方公尺之木柴堆;被告林秋妹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78.98平方公尺之部分,種植桃花
心木、黃蓮木等樹苗,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徐慶輝、徐慶安、
林秋妹自行拆除上開鐵絲網、柵門及種植之農作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惟被告徐慶輝、徐慶安、林秋妹均置之不理,是
被告徐慶輝、徐慶安、林秋妹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共有系爭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慶輝、徐慶安
、林秋妹拆除鐵絲網、鐵柵門、水泥橋及種植之椰子樹、檳
榔樹、香蕉樹、桃花心木樹苗等農作物,並返還被占有之部
分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徐慶輝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
0.71平方公尺之椰子樹、鐵絲圍籬、鐵柵門及編號C、面積
5.06平方公尺之水泥橋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C部分、面
積共115.7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徐慶安應將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面積154.8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香蕉樹、鐵絲圍籬及編
號E、面積3.70平方公尺之水泥橋,暨編號D、F、G、H
部分,面積共14.27平方公尺之木柴堆拆除,並將上開編號
B、D、E、F、G、H部分面積172.8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
原告。㈢被告林秋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78.98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原告。
㈡、對被告徐慶輝、被告徐慶安抗辯則以: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共
有,被告徐慶安無權占用,故原告無補償被告徐慶安拆除其
設置之地上物費用之義務,且原告係依照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向被告徐慶輝請求返還土地,故其所述不可採。
㈢、對被告林秋妹抗辯則以:被告林秋妹現在確實沒有占用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現狀雜草叢生,惟被告林秋妹於在同上段第
206地號土地所種植之桃花心木其後會生長至延申至系爭土
地上,故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虞。
三、被告辯稱如下:
㈠、被告徐慶輝則以:伊所有同段第201地號土地乃繼承而來,
原告所指無權占有部分,其已耕種數十年,不可能是原告的
土地,且按附圖所示伊所有之同段第201地號土地之界址,
與伊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所示界址並不相同,同段第201
地號土地為之前也經複丈過,係因重測後伊所有之同段第20
1地號土地面積變為較小,故系爭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第20
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重測前為準,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慶安則以:伊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為先前繼承而得
之土地,係土地重測後才造成無權占用之情況,伊願返還占
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惟原告應補償伊先前搭蓋之水泥
橋之費用,如不補償,則不得請求返還伊使用之系爭土地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秋妹則以:伊所有同段206地號土地,係向法院拍賣
取得,用來種樹苗賣予他人,伊知悉種植樹苗逾界後,就將
伊種的樹苗等作物全部清除,現系爭土地上並無伊所種植之
作物,伊亦未使用系爭土地,故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徐慶輝、徐慶安、林秋妹無權占有其共有系爭
土地,並設置鐵絲圍籬、鐵柵門、水泥橋等地上物,復種植
椰子樹、檳榔樹、桃花心木等之農作物,另又堆放木柴堆之
雜物,然被告徐慶輝、徐慶安、林秋妹則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⑴被告徐慶輝、徐慶安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請求被告徐慶安除去農作物及其他地上物應否給予補
償?⑵被告林秋妹現是否仍占用系爭土地?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被告徐慶輝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0.71平方公尺,並以鐵絲網築成圍
籬、柵門,又舖設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06平方公尺之
水泥橋通行,且在圍籬內種植椰子樹,及被告徐慶安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4.86平方公尺,並以鐵絲
網築成圍籬、鐵柵門,舖設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3.70平
方公尺之水泥橋通行,且在圍籬內種植檳榔樹、香蕉樹,另
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如附圖所示編號D、F、G、H部分,面
積共14.27平方公尺之木柴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地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8至13頁、第23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
卷第39至42頁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圖第43頁),復囑託屏
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5頁),且為被告徐慶輝
、徐慶安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共有,被告徐慶
輝、徐慶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種植農作物等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徐慶輝雖辯稱:其數十年前即已在系爭土地耕種,因重
測後兩造間土地界址有所變動,其土地面積減少,應以重測
前界址為準云云。惟查,土地重測後造成之界址位移,並非
占用他人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被告徐慶輝所有同段201地號
土地與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界址業已確定,此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憑卷可參,而造成重測前後土地面積變動之
原因,包括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
地形變遷等原因,使土地現況界址變動,被告徐慶輝未能證
明地籍圖未經合法程序逕行變更,自不能僅以其所持有之所
有權狀登記面積較重測後面積為大,及其自繼承後至重測前
均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即認兩造土地界址與地籍圖所示不同
,故被告徐慶輝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另被告徐慶安固辯稱
:原告應補償其設置水泥橋等地上物始為合理云云。然被告
徐慶安既已自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上述,依法不得在系
爭土地上使用收益,卻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
、設置水泥橋侵害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本應自行拆除、回
復原狀,始為正當,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徐慶
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自無補償之義務,故被告徐慶安此
部分抗辯亦無可取。此外,被告徐慶輝、徐慶安2人復未舉
證證明其對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有正當合法之占有權源,是原
告主張其2人為無權占有,毋須被告徐慶安支付任何補償金
即得請求其2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可採。
㈢、另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林秋妹現未占有系爭土地,然主張數年
後被告林秋妹種植之樹苗長成,樹枝定將逾越兩造間界線,
其所有權即有遭侵害之虞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秋妹現未占有系爭土地,且於知悉逾界使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後即自行清除地上物不再占用之事實,
乃原告所自認,則被告林秋妹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當無不法
侵害,又同段206地號土地現種植桃花木樹苗一節,固為被
告林秋妹所不爭執,然該樹苗是否得以順利長成?長成後究
為如何巨大而定當逾界?原告均未予以證明,且被告林秋妹
係從事培植樹苗後出賣之工作,佐以被告林秋妹得知逾界後
,立即清除地上物之舉措等情,均難認有原告指稱其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將來因樹苗長成有被侵害之虞,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有何事證足資證明其所有權將來有遭侵害之可能,是原
告此主張即非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慶輝、徐慶
安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徐慶輝、徐慶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林秋妹並
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無從證明被告林秋妹將來有侵
害其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之虞,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徐慶輝、徐慶
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慶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10.71平方公尺之椰子樹、鐵絲圍籬、鐵柵
門及編號C、面積5.06平方公尺之水泥橋拆除,並將上開編
號A、C部分、面積115.7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徐
慶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4.86平
方公尺之檳榔樹、香蕉樹、鐵絲圍籬及編號E、面積3.70平
方公尺之水泥橋,暨編號D、F、G、H部分,面積共14.2
7平方公尺之木柴堆拆除,並將上開編號B、D、E、F、
G、H部分面積共172.8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至原告請求被告林秋妹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
積78.9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徐慶輝、被告徐慶安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