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6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柏伍
陳意明
被 告 劉湘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
,得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被告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款項予荷蘭銀行,其餘未清償之本金帳款按週年
利率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且如逾期清償,除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上開利率加計利息。另因荷
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已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故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已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
嗣澳盛銀行又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於100
年7月18日將登報公告週知,故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被告
持信用卡消費後,因未按期繳付每月消費帳款或最低應繳金
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信用卡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
99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之本金新臺幣(下
同)208,198元及利息180,748元共388,946元,及其中20
8,198元本金部分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
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99年3月16日金管銀
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信用卡消費資料檔、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
至48頁及第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4,190元,爰依
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