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事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洪寶琴
相 對 人  白國師
       王玲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95號民事
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60,000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2046號提存書提存
在案,嗣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聲請本院撤銷94年
度執全字第2580號、97年度司執全字第1414號及98年度司執
全字第149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故兩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即於法有據;然原裁定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未
經撤銷,訴訟尚未終結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容有違誤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
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故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必
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
台抗第490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95號民事裁
定,提供160,000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
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2046號提存書提存在案之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99號卷核閱屬實;
惟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前開
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經本院撤銷之事實,則有上開卷宗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再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580號及
97年度司執全字第1414號號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主張前開
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銷,即有誤解;揆諸上開說明,前開
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撤銷,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訴訟程序即未終結,自無從令相對人行
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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