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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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27號聲請人 鄧陳淑雲 相對人 鄧錦鐮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鄧錦鐮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鄧錦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及其同段923-1地號土地(面積:1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鄧錦鐮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陳淑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鄧錦鐮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女 鄧鶴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罹患老年性癡呆症所需醫療看護費用甚鉅,欲處分之不動產係繼承所得之共有土地,持分小且變賣不易,現因有第三人主張承買,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2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卷查核屬實。聲請人當庭陳明其與相對人共有4名子女,均知悉並同意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前揭如主文所示不動產(見本院103年6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工作能力,長期看護與醫療費用造成家人龐大經濟壓力,且其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畸零地,處分不易,現有第三人主張承買,其變賣之處分應有利於相對人,則聲請人為維持相對人之基本所需與生活品質,確有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