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何書喬 被告 莊栗蕙 即安 莊玉萍
安柏憲 安芸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栗蕙即 安莊玉萍 、安柏憲及安芸萱之被繼承人 安順情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栗蕙即安莊玉萍、安柏憲及安芸萱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栗蕙即安莊玉萍、安柏憲、安芸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莊栗蕙即安莊玉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2,913元及利息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民國(下同)102年度司執字第99173號債權憑證在案。故原告為莊栗蕙即安莊玉萍之債權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安順情所有,嗣安順情死亡後,系爭遺產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為 公同 共有,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其等應繼分應平均繼承。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然債務人莊栗蕙即安莊玉萍積欠原告前開借款,並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被繼承人安順情之遺產,並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莊栗蕙即安莊玉萍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其已陷於無資力,故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莊栗蕙即安莊玉萍行使其對被繼承人安順情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安順情所遺留之遺產。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莊栗蕙即安莊玉萍、安柏憲、安芸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其與被告莊栗蕙即安莊玉萍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99173號債權憑證在案,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安順情所有,惟安順情已於95年5月8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被告莊栗蕙即安莊玉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11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安順情之繼承人計有被告莊栗蕙即安莊玉萍、安柏憲及安芸萱等3人,其等應繼分各為3分之1,且被繼承人安順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等3人已於99年3月
5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函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42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安順情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繼承人安順情於95年5月8日即已死亡,且被告莊栗蕙即安莊玉萍、安柏憲及安芸萱復於99年3月5日即已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繼承登記,然被告3人迄今仍未協議或訴請法院分割上開遺產,參以被告莊栗蕙即安莊玉萍目前仍積欠原告前述債務無法清償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莊栗蕙即安莊玉萍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被告莊栗蕙即安莊玉萍之權利,即屬有據。
2.本院稽之上情,佐以本件被告莊栗蕙即安莊玉萍、安柏憲及安芸萱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已對原告之主張予以是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主張代位行使被告莊栗蕙即安莊玉萍之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安順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茲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3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因被告3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本院認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並無損於被告3人之利益,故爰依原告之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之遺產,依被告3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主張,既經本院判決全部勝訴,則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3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表一:(土地)┌────────────────────────────────────────────┐│遺產明細(土地)│├─┬─────────────────────┬──┬──────────┬────┬─┤│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地目├──┬──┬────┤│││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註│├─┼───┼────┼──────┼─────┼──┼──┼──┼────┼────┼─┤│1│嘉義縣│○里○鄉○里○段│0000-0000│林│││20,790│全部(即││││││││││││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莊栗蕙即安莊玉萍│1/3│├──┼────────┼────────┤│2.│安柏憲│1/3│├──┼────────┼────────┤│3.│安芸萱│1/3│└──┴────────┴────────┘